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病人常見問題

  1. 單 身 人 士 可 否 接 受 生 殖 科 技 程 序 ?

    根 據 《 人 類 生 殖 科 技 條 例 》 ( 第 561 章 ) 第 15(5) 條 , 任 何 人 不 得 向 並 非 屬 婚 姻 雙 方 的 人 士 提 供 生 殖 科 技 程 序 , 除 非 生 殖 科 技 程 序 為 :

    1. 依 據 代 母 安 排 而 為 代 母 提 供 的 程 序 ;
    2. 在 一 段 婚 姻 結 束 之 前 , 已 依 據 向 該 段 婚 姻 的 雙 方 提 供 的 生 殖 科 技 程 序 將 配 子 或 胚 胎 放 置 於 一 名 女 性 的 體 內 , 而 該 程 序 在 該 段 婚 姻 結 束 後 繼 續 進 行 ; 或
    3. 取 得 配 子 ( 即 精 子 或 卵 子 ) 的 程 序 。
  2. 我 可 否 選 擇 孩 子 的 性 別 ?

    《 人 類 生 殖 科 技 條 例 》 ( 第 561 章 ) 禁 止 以 社 會 理 由 或 其 他 理 由 利 用 生 殖 科 技 程 序 進 行 性 別 選 擇 , 但 為 避 免 誕 下 患 有 該 條 例 附 表 2 指 明 的 伴 性 遺 傳 疾 病 的 孩 子 則 屬 例 外 。

  3. 如 我 在 治 療 中 使 用 捐 贈 配 子 或 胚 胎 , 誰 將 會 是 出 生 嬰 兒 的 合 法 父 母 ?

    在 治 療 中 獲 提 供 捐 贈 配 子 或 胚 胎 的 婦 女 , 會 被 視 為 出 生 嬰 兒 的 母 親 , 而 該 婦 女 的 丈 夫 則 會 被 視 為 嬰 兒 的 父 親 , 除 非 能 證 明 後 者 不 同 意 有 關 治 療 ( 《 父 母 與 子 女 條 例 》 ( 第 429 章 ) 第 9 條 第 10 條 ) 。

  4. 在 香 港 可 否 進 行 代 母 懷 孕 ?

    《 人 類 生 殖 科 技 條 例 》 ( 第 561 章 ) 第 17 條 禁 制 商 業 性 質 的 代 母 懷 孕 , 意 指 任 何 人 不 得 就 代 母 安 排 作 出 或 接 受 付 款 。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14 條 , 代 母 安 排 只 可 使 用 屬 婚 姻 雙 方 的 委 託 夫 婦 的 配 子 。 此 外 ,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2 條 , 代 母 懷 孕 須 經 由 生 殖 科 技 程 序 而 達 成 。 代 母 安 排 涉 及 的 各 方 應 知 悉 , 代 母 安 排 不 得 由 作 出 安 排 的 人 強 制 執 行 , 亦 不 得 針 對 該 人 而 強 制 執 行 。 委 託 夫 婦 須 在 藉 代 母 安 排 所 誕 生 的 嬰 兒 出 生 後 六 個 月 內 申 請 法 庭 命 令 , 使 有 關 兒 童 在 法 律 上 被 視 為 委 託 夫 婦 的 子 女 ( 《 父 母 與 子 女 條 例 》 ( 第 429 章 ) 第 12 條 ) 。

  5. 如 我 決 定 儲 存 配 子 或 胚 胎 作 進 一 步 治 療 , 最 長 的 儲 存 期 為 何 ?

    供 病 人 自 用 以 作 生 殖 科 技 程 序 而 儲 存 的 配 子 或 胚 胎 , 最 長 儲 存 期 為 10 年 。 為 可 能 會 因 接 受 化 學 治 療 、 放 射 治 療 、 外 科 手 術 或 其 他 治 療 程 序 以 致 喪 失 生 育 能 力 的 癌 症 病 人 或 其 他 病 人 儲 存 配 子 的 最 長 期 限 為 10 年 或 直 至 病 人 年 滿 55 歲 為 止 , 以 較 長 年 期 為 準 。 為 該 等 病 人 儲 存 胚 胎 的 最 長 期 限 為 10 年 。

  6. 哪 裡 可 找 到 提 供 生 殖 科 技 程 序 的 服 務 提 供 者 ?

    所 有 擬 進 行 生 殖 科 技 活 動 及 程 序 的 服 務 提 供 者 需 持 有 由 人 類 生 殖 科 技 管 理 局 發 出 的 有 效 牌 照 。 管 理 局 會 公 布 持 牌 中 心 的 名 單 , 以 供 公 眾 參 考 。